核证机关及证书的认可
根据《电子交易条例》(下称「条例」),数字政策专员(下称「专员」)可向核证机关及向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证书作出认可。只有符合政府所订标准和其他规定属可靠稳当的核证机关及证书才会获得认可。
核证机关的认可
- 条例第21(4)条述明,在决定申请人是否适合认可时,专员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 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财政条件,按条例及《认可核证机关业务守则》(下称「业务守则」)作为认可核证机关运作;
- 申请人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与条例的目的有关的活动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 申请人使用的或拟使用的用作向登记人发出证书的系统、程序、保安安排及标准;
- 条例第20(3)(b)条所指的报告,载有对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指明的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这些条文载于业务守则附录2第1段)的评估;或条例第20(3)(c)条所指的法定声明,说明申请人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指明的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这些条文载于业务守则附录2第2段);
- 申请人及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以及
- 申请人为其证书设定的或拟为其证书设定的倚据限额。
- 有关条例第20(3)(b)条所指的报告,申请认可的核证机关必须向专员提交一份报告,载有对该核证机关是否有能力遵守业务守则指明的条例及业务守则的条文(这些条文载于业务守则附录2第1段)的评估。报告须由获专员认可为合资格作出报告的人拟备。拟备报告的人须具备的资格载于业务守则第12条。核证机关须向专员提出申请,确认该机关拟聘用负责拟备评估报告的人为条例所指的合资格人士,并须就有关申请向专员提交所需的文件及资讯。
- 核证机关的认可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认可核证机关可向专员申请将认可续期。
证书的认可
- 认可核证机关可向专员申请就其发出的部分或所有证书作出认可。假如提出申请的核证机关仍未成为认可核证机关,便须将其要求成为认可核证机关的申请连同证书认可申请一并递交。专员会待该核证机关获得认可后,才考虑其证书认可申请。
- 一般而言,只要认可核证机关的认可资格维持不变,而有关的核证作业准则,包括规管认可证书的相关证书政策亦无重大改变,则由该认可核证机关发出的认可证书的认可资格亦会维持不变。
- 条例第22(5)条述明,在认可个别证书或某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时,专员除考虑其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以外,还须考虑以下事宜-
- 证书是否按照认可核证机关的核证作业准则发出;
- 证书是否按照业务守则发出;
- 就或拟就个别证书,或就或拟就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设定的或拟设定的倚据限额(视情况需要而定);以及
- 认可核证机关已作出的或拟作出的应付因其发出个别证书或该类型、类别或种类的证书(视属何种情况而定)而可引致的法律责任的安排。
申请认可
有关申请成为认可核证机关/将认可核证机关的认可续期及/或将证书认可成为认可证书,请参阅申请认可。.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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